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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陈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陈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第19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农行)。地址:淅川县人民路。法定代理人:侯壮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贵清,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文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2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农行诉被告陈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清、被告陈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全红朝于2014年3月22日由于经营需要,在我行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50000元,该款于2016年3月21日合同到期,(备注:贷款期限1年,循环额度期限2年,单笔最后到期日是2016年10月9日),由陈文彬、安家俊提供担保,2015年4月10日全红朝通过自助设备贷出50000元,2016年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全红朝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20.34元至今未还。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3日全红朝与农行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全红朝向我行申请贷款;2、2014年2月13日陈文彬向农行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3、2014年2月13日淅川县老城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文彬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4、全红朝及陈文彬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2013年淅川县厚坡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全红朝单身未婚;6、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各一份;7、2014年3月22日全红朝作为借款人,陈文彬、安家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金融借款关系。被告陈文彬对原告淅川农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自称其记不清担保手续上的签字是否自己书写,本院当庭予以释明让其鉴定,但陈文彬明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已告知其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为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证据结合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全红朝向原告淅川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并由安家俊及被告陈文彬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全红朝、安家俊及被告陈文彬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全红朝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归还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安家俊、陈文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通过自助设备贷出50000元。2016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20.34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淅川农行和全红朝、安家俊及被告陈文彬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全红朝不依约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安家俊及被告陈文彬未及时督促还款或代为偿还借款,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淅川农行选择向被告陈文彬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彬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4520.34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