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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袁华与于春庆、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366号原告:袁华,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1-2706。法定代表人:冀侠,职务不详。被告:于春庆,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袁华与被告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长梅、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年公司、于春庆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年公司、于春庆连带给付袁华抵押款47.5万元;2.判令百年公司、于春庆给付袁华利息及损失125691.39元(含借款合同中的利息11.4万元、中信银行逾期还款利息5641.39元,及办理借款合同时公证费用6050元);3.判令百年公司、于春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百年公司口头借用袁华名下的房产(坐落于石景山区依翠园x号楼x层x号)作抵押向中信银行借款15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后由百年公司偿还本息及支付各项手续费等。2014年4月4日,中信银行将150万抵押借款划转至百年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4月8日,于春庆代表百年公司签署协议书,载明百年公司同意再次用袁华上述房产作抵押,再次向信贷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中信银行的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借期三个月,到期由百年公司还清本息。之后,袁华先后收到90万元与22.5万元,借名借款的本金尚差47.5万元,利息11.4万元,办理公证费用6050元,信贷公司借款到期后,百年公司未依约还清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百年公司、于春庆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冀侠,股东为于春庆。2015年4月6日,于春庆与袁华签订《双方协议书》,载明:“由于百年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4月4日-2015年4月4日的中信银行贷款(贷款是由袁华房产作抵押),今本公司同意再次用袁华房产抵押向信贷公司借款160万用于本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借款期三个月,到期由本公司还清本息。姓名:于春庆袁华”。2015年4月8日,于春庆在该协议书上补充注明:“以上借款事宜由于春庆本人代表处理,银行压金由程建新先收回后,随后扣除程建新外货款(款收回归程建新)余款在期限内返还”。关于该份协议,袁华称,系百年公司与其口头商议,以袁华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百年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但后因百年公司无法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故又再次以袁华的房屋进行抵押向李兴海借款,用以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息。经查,2014年4月4日,袁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袁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x楼x号房产作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袁华申请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百年公司账户。关于该笔款项,袁华称贷款利息均由百年公司将款项转入袁华账户并由袁华偿还,但后百年公司无法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故而再次以袁华房产抵押向李兴海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根据中信银行出具的逾期还款通知书,该笔贷款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5641.39元。2015年4月8日,中信银行自袁华账户中扣款1505641.39元,《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已全部清偿。2015年4月7日,袁华、程建欣(甲方)与李兴海(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三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期限;借款利率为每月1.78%;袁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x楼x号房产进行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就《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费共计6050元。2015年4月8日,李兴海将160万元发放至袁华账户。关于《借款合同》所涉利息,袁华主张实际向李兴海支付的利息并未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而是由袁华和程建欣共计支付利息11.4万元。经询问,袁华称,《双方协议书》中所涉“程建新”即程建欣,二人原系夫妻关系。袁华向中信银行贷款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使用李兴海出借的160万元清偿完毕。袁华、程建欣向李兴海所借160万元亦已清偿完毕,其中使用百年公司转入袁华、程建欣账户的款项偿还112.5万元,剩余47.5万元及利息11.4万元系由袁华自行偿还,此后百年公司亦未向袁华或程建欣支付任何款项。故此,袁华依据《双方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百年公司、于春庆偿还上述款项及办理《借款合同》公证费用6050元、及因百年公司逾期偿还中信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564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华提交的《双方协议书》、《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袁华向中信银行所借之款项实由百年公司偿还,但因百年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故由袁华再次向李兴海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百年公司承诺由其还清李兴海之借款本息,百年公司与袁华实系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百年公司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现中信银行之贷款实由百年公司使用并负责清偿,对于百年公司逾期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5641.39元,百年公司应向袁华偿还。而在《借款合同》项下,百年公司承诺袁华向李兴海所借之160万元本息到期由百年公司清偿,其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现袁华自认百年公司已向其支付112.5万元,并已就款项周转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袁华要求百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袁华虽主张其向李兴海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1.4万元,但根据《双方协议书》之表述,百年公司应以《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支付利息,故本院以《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利息水平计算借款利息,对于袁华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袁华要求百年公司支付《借款合同》公证费用之诉讼主张,因《双方协议书》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于春庆系百年公司股东,其与袁华签订《双方协议书》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之行为,且《双方协议书》中亦明确借款本息系由百年公司负责清偿,故袁华要求于春庆与百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年公司、于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华借款四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各项利息九万一千零八十一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零六元(原告袁华已预交四千九百零三),由被告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袁华负担四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百年美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钟长梅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扬-6--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