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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容莉与文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莉,文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927号原告:容莉,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卫东,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容莉与被告文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文卫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容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文卫东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文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文卫东为偿还他人债务向我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文卫东还款,文卫东于2016年7月17日、18日分别向我出具了新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但仍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卫东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容莉提交的《借条》2份、《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容莉持有2015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容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为1.6分。借款时间暂定为壹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文卫东。容莉还持有2016年7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容莉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具体还款方式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人:文卫东。容莉还持有2016年7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文卫东于2016年7月18日借容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经双方协商,文卫东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整。3.文卫东自2016年8月起,在每月2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直至还款总额合计肆拾捌万元整。4.在每月20日之前,文卫东必须按照还款协议按时还款,不得拖延、推迟1天,按人民币贰佰元计息。5.在文卫东经济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可以提前金额还款,具体还款金额视情况双方协商确定。6.本协议具备法律效应,双方如有违约,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7.文卫东以前写的容莉叁拾万元借条即日起作废。借款人:文卫东。本院认为:容莉与文卫东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容莉持有文卫东出具的第一份《借条》已作废,但能反映出容莉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00,000元。虽2016年7月17日文卫东出具的第二份《借条》本金已升至420,000元,但容莉自认借款本金实为3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20,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利息实际计入了本金,该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现容莉主张文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容莉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文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容莉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8,240元,由被告文卫东负担。因原告容莉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文卫东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容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晏菁怡人民陪审员  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