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玲与叶华国、杨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玲,叶华国,杨海英,杨淼云,谢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187号原告:殷玲,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国,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杨海英,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淼云,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谢小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殷玲与被告叶华国、杨海英、杨淼云、谢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被告叶华国及被告叶华国、杨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淼云、谢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华国、杨海英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杨淼云、谢小伟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华国辩称,被告实际并不欠原告款项114000元,实际是2013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被告给付一年利息之后就未再还款。2015年10月份,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当时原告给了被告叶华国50箱酒委托销售,酒每箱300元,总计是15000元,加上原来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共欠原告80000元。后来原告起诉到法院,经过结算,被告写下还款计划,原告撤诉。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为40000元本金及15000元的酒款。在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车辆抵押给原告折价为25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0000元,被告愿意还款30000元。被告杨海英辩称,我方没有实际借款,对被告叶华国借款不知情,对被告叶华国写的还款计划也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小伟、杨淼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殷玲与被告叶华国在涟水县人民法院高沟法庭签订欠款凭证及还款计划,其中载明:“经结算,本人和杨海英共欠殷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2万,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3万,在2017年1月20日前还3万,余款全部放弃,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出借人仍以壹拾贰万元整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息,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9年1月20日借款人:叶华国担保人:杨淼云谢小伟2016.3.28证明以上欠款是我和杨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此后,被告归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条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叶华国抗辩原告委托被告叶华国销售价值15000元的酒,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叶华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叶华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条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其已经给付的20000元,仍应给付10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淼云、谢小伟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华国抗辩原告委托被告叶华国销售价值15000元的酒,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叶华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叶华国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国、杨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殷玲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淼云、谢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