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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长生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5760号被执行人:龙长生,男,1982年8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龙长生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龙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龙长生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根据业务庭移交,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向常熟市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通过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龙长生名下登记有贵D×××××小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00元及退赃。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涉罚金、退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葛晓春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