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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剑锋、黄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锋,黄远芳,邓某,覃某1,覃某2,覃广达,李存芳,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剑锋,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滕继斌,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远芳,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某,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一审被告:覃某1,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邓某,覃某1母亲。一审被告:覃某2,女,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邓某,覃某2母亲。一审被告:覃广达,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一审被告:李存芳,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一审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90号2#生产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剑锋,总经理。上诉人李剑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覃安北立下借据向原告黄远芳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共6个月。借款担保人陈之广。同日,原告黄远芳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到覃安北的账户62×××33。借款后,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并于当日立写借条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北流市塘岸商会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商会人员黄远芳将款项转入覃安北账户62×××33,我公司(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中“借款人”栏是覃安北签名及捺指模,被告李剑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法人签名/盖章”处没有签名,但盖了被告大运公司的印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之后再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大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有法人股东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占股90%,自然人股东李剑锋占股1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剑锋;其中股东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覃安北占股60%。被告邓某与覃安北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安北于2017年1月13日病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邓某、子女覃某1和覃某2、父母亲覃广达和李存芳。在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远芳认为担保人陈之广没有偿还债务能力而明确放弃要求担保人陈之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另查明,北流市塘岸商会是一个未经登记的民间组织,是由北流市塘岸籍在邕人员组成,不具有实体资格。2017年1月17日,黄运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2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大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黄远芳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2、被告李剑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邓某、覃某1、覃某2达、李存芳在继承覃安北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覃安北与原告黄远芳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黄远芳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交付给覃安北,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大运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是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大运公司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某与覃安北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该案债务,没有约定是覃安北个人债务,被告邓某也没有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且涉案的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友利投资有限公司均是覃安北绝对控股的公司,两公司的利润也未明确为覃安北个人负责和享有。因此,该院依法确认覃安北应负的还款债务是被告邓某与覃安北夫妻关系存续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邓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邓某、覃某1、覃某2、覃广达、李存芳是覃安北的法定继承人,从覃安北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时起,自然的继承并实际控制了覃安北死亡后其份额的诸如房屋、宅地、承包地等财产,并未对覃安北的遗产进行剔分,依照规定,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案覃安北生前应负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锋未在“法人签名/盖章”处签名而在明明写着“担保人”处签名,推定为被告李剑锋既代表被告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的双重行为,被告李剑锋应对该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借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邓某、覃某1、覃某2、覃广达、李存芳和李剑锋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应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黄远芳;二、被告广西大运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黄远芳(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三、被告李剑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覃某1、覃某2、覃广达、李存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继承覃安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剑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既认定借款人是大运公司使用该借款,也认定上诉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借条上签名属职务行业是成立的,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担保关系,不能仅凭借条上担保人处有其签名即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2、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分析,被上诉人非常清楚担保人所涉及的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等涉及担保的具体内容的,在借条中对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进行了特别约定。本案借条是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合二为一的借款合同,借条的主文只为明确借条中的实际借款人是大运公司,并不涉及借款、担保和其他具体内容,将借条中上诉人的签名行为定为担保行为签名与借据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共签订了借条和借据,该两字据的法律性质不同,借条仅是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进行澄清和明确,上诉人只是作为法人代表对借款进行确认。请求判令: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运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法律的规定,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只是作为法人代表对借款进行确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签名不只是澄清和明确,而是清楚地作为担保人负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邓某、覃某1、覃某2、覃广达、李存芳未作陈述意见。一审被告大运公司陈述称:借据和借条是同一天发生的,借条的事实是要公司承担债务,借据已明确担保责任和担保人,上诉人在签字时位置没有对准,大运公司盖章是没有附带其他含义,只是确认借款的用途。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剑锋确认陈之广让其在担保人位置处签字,覃安北在场无异议。李剑锋与覃安北是表亲关系。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大运公司及借款人覃安北的妻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覃安北的继承人在继承覃安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剑锋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李剑锋作为大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对本案债务是清楚的,即对大运公司愿意承担以覃安北个人名义向黄运芳借款并转入覃安北个人账户的30万元,并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其次李剑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虽然李剑锋上诉主张其签名只是对借款用途的确认,并非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签名,但该借条在尾部处分列借款人、担保人及法人签字/盖章,而覃安北、大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及法人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如李剑锋所主张其签名只为确认该笔借款的用途,其当时签名的位置是由另一担保人陈之广指示下所签,李剑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与覃安北同为大运公司的股东,且从借款人覃安北与担保人陈之广于同日签订的《借据》的关联性分析,借条对借据中覃安北的借款予以认可,同时亦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即大运公司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而李剑锋在大运公司债务加入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结合其为大运股东身份及与借款人覃安北的关系,及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可认定李剑锋对本案债务是同意以担保人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为此对李剑锋上诉其只为大运公司的法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及支持;一审判决李剑锋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海欢审判员  谭泉清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