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秀光,邵明娆,临沂玖加源饮品有限公司,胡良平,赵兰秀,胡良斌,杨玉奎,胡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62号案外人: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B座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1427565A。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花,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本单位职员,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09-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423-9.法定代表人:王恩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白塔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5993766-2.法定代表人:邵明娆,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秀光,男,汉族。被执行人:邵明娆,女,汉族。被执行人:临沂玖加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俄黄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南3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7779578-4.法定代表人:杨玉奎,总经理。被执行人:胡良平,男,汉族。被执行人:赵兰秀,女,汉族。被执行人:胡良斌,男,汉族。被执行人:杨玉奎,男,汉族。被执行人:胡秀花,女,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3629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秀光、邵明娆、临沂玖加源饮品有限公司、胡良平、赵兰秀、胡良斌、杨玉奎、胡秀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置业公司)对本院拍卖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恒大华府第7号楼××室房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府置业公司称,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恒大华府第7号楼××室的房屋仅是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备案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贵院已于2016年12月6日经贵院审理,与胡良斌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义务,将房屋款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退给胡良斌。三、涉案房产仅是进行了预查封,并非正式查封且因合同已经解除,该预查封不可能再转为正式查封,该房产现在不属于胡良斌,以后也不可能属于胡良斌,因此该房产不具备拍卖的条件,法院应通过向胡良斌追索取得的房款以及追究刑事责任(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恒大华府第7号楼××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鑫源担保公司未作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源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邦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秀光、邵明娆、临沂玖加源饮品有限公司、胡良平、赵兰秀、胡良斌、杨玉奎、胡秀花追偿权纠纷案件即(2016)鲁1302民初8459号案件,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302执3629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84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良斌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恒大华府7号楼××室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同时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鑫源担保公司申请对涉案房产申请评估拍卖,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拍卖裁定书。案外人华府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华府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胡良斌之间签订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9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华府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良斌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临沂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良斌购房款1998395元;三、被告胡良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华府置业公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府置业公司解除合同后,据此能否排除购房人的债权人对房屋的预查封和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针对查封财产的规定仅限制了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查封标的上以规避执为目的而再次设定权利负担、改变权属及占有现状的行为,但并不禁止非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而对被查封财产上原有基础关系依法变更的权利。该案中,华府置业公司虽然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诉讼解除合同,但该解除行为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设立权利负担、改变权属现状的规避执行行为并不吻合,且也不影响购房人的利益。因胡良斌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仅享有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相关债权,在华府置业公司与胡良斌之间的购房合同解除后,胡良斌不再对涉案房产享有债权,但本院可要求华府置业公司协助本院将执行行为变更为胡良斌因购房合同解除后所享有的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故,本院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综上所述,华府置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恒大华府第7号楼××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