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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丕文与刘亮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丕文,刘亮亮,曹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235号原告:孙丕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花(系原告孙丕文之妻),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曹丽娜,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商河县原告孙丕文与被告刘亮亮、曹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于进花,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4500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2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亮亮系姑表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初原告欲购买箱货汽车,从事搬家服务工作,被告刘亮亮找到原告,告知原告新车太贵,刚起步不容易,自己手下有一辆车(车牌号鲁A5W6**轻型厢式货车)可以转让给原告。经协商,两被告以45000元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并现场交付了车辆,同时承诺1个月内过户。交付车辆后,原告多次要求过户,两被告一直拖延,且自今年开始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正常使用车辆。被告刘亮亮辩称,涉案车辆是济南万顺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的,其是该公司的员工。2016年4、5月份左右,万顺公司委托其以租赁费及挂靠费4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一年。其让原告将租赁费45000元打到了其妻子曹丽娜的账户上,公司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均放在车上。其于2016年4、5月份左右将该款取出,以现金形式交给了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租赁到期后,万顺公司将涉案车辆取回,现该车辆停放于万顺公司。被告曹丽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曹丽娜收到原告孙丕文银行转账45000元,之后被告刘亮亮向原告孙丕文交付了鲁A5W6**车辆。2017年5、6月份左右,鲁A5W6**车辆的所有人济南万顺搬家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取回,现该车辆停放于济南万顺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该45000元是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购车款还是原告租赁被告车辆的租赁费的问题,原告诉称,该45000元系其从被告手中购买的鲁A5W6**车辆的购车款,被告向其交付车辆后,其使用了一个月左右,后被告阻挠其用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视听资料、证人于希亮、孙光周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刘亮亮辩称鲁A5W6**车辆是其工作单位万顺公司所有,其收到的45000元是原告租赁鲁A5W6**车辆的租赁费和挂靠费,不是购车款,且其已将该款交给其哥哥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振华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购买鲁A5W6**车辆的购车款45000元转账给被告曹丽娜,有银行转账记录、证人于希亮、孙光周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于希亮曾为被告刘亮亮打工,证人孙光周与被告刘亮亮之父系表兄弟关系,二人证言均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刘亮亮的车辆,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刘振华的证言以证实本案系租赁关系,但证人刘振华与被告刘亮亮系同胞兄弟关系,证人于希亮、孙光周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证人刘振华的证明力,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该4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车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将车辆销售于原告,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购车款45000元,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因被告对涉案车辆无所有权,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导致涉案车辆被所有人取回,致使原告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将购车款4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双方未予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亮、曹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丕文购车款4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孙丕文负担50元,被告刘亮亮、曹丽娜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青审 判 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李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