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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进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进香,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进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进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中午,在南昌县幽兰镇新荣村当溪自然村,被告人汪进香通过破坏后门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家中,盗得二十余瓶白酒(其中三星四特酒五瓶,四星四特酒五瓶,四特东方韵一瓶,天之蓝酒一瓶,董酒、瑞酒、莲塘高某、尖庄、老窖酒等多年藏酒十三瓶)。后被告人汪进香准备带盗得的酒自后门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胡某2、李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进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汪进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进香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进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