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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宁慧、曾志勇与王祁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宁慧,曾志勇,王祁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宁慧。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祁郴。上诉人伍宁慧、上诉人曾志勇与被上诉人王祁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宁慧,上诉人曾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祁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宁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王祁郴支付伍宁慧利息156,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此计算),限王祁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祁郴、曾志勇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2分5厘”,指的是年利率25%,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利率2.5%,且从曾志勇向伍宁慧出具的《延期担保书》中也可以充分证实曾志勇知道并认可该利息的约定。曾志勇针对伍宁慧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借条中约定年息2分5厘,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只有5-7厘之间,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伍宁慧的上诉。曾志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本案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伍宁慧、王祁郴负担。事实与理由:曾志勇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伍宁慧收到20,000元利息的收条复印件,且在庭后提交了收条原件,但伍宁慧拒绝质证。曾志勇的确已向伍宁慧支付利息20,000元。伍宁慧针对曾志勇的上诉答辩称:对曾志勇已偿还20,000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25%。伍宁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祁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118,750元,两项合计418,750元。(利息已经按年利息25%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之后按年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曾志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经曾志勇介绍,伍宁慧将300,000元转入王祁郴的银行账户,王祁郴向伍宁慧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伍宁慧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六个月,年息2分5厘,到期本息付清。借款人:王祁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曾志勇则在借条上签署:“本人担保该款项资金用于智多宝项目安全责任。曾志勇2014.11.19”。借款到期后,因王祁郴未能偿还本息,经伍宁慧多次追讨,曾志勇于2016年4月20日向伍宁慧出具了《延期担保书》:“经本人担保,介绍王祁郴向伍宁慧于2014年11月9日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按年息2分5(以此利率计算,半年利息为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由于王祁郴暂无能力偿还,至今已有壹拾柒个月。本人承诺延期继续担保壹年,从即日算起。立据人:曾志勇2016年4月20日”。因王祁郴对伍宁慧避而不见,故伍宁慧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曾志勇虽陈述2015年11月9日向伍宁慧支付了20,000元利息款,并提交了一份收条复印件,但伍宁慧未予认可,且曾志勇提交不了伍宁慧所出具收条的原件,亦无其他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予佐证,故此,曾志勇陈述2015年11月9日向伍宁慧支付20,000元利息的陈述,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到期后,王祁郴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伍宁慧支付本息,王祁郴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伍宁慧要求王祁郴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为年息2分5厘,曾志勇在《延期担保书》亦注明为年息2分5,虽然在担保书中写具体的利息金额时,与该约定不符,但曾志勇在庭审中确认的利率仍为年息2分5,伍宁慧主张口头约定的是月息2分5,但未能提交任何佐证,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5厘。因曾志勇在保证期过后,向伍宁慧出具了《延期担保书》,同意继续为王祁郴的债务进行担保,故此,对伍宁慧要求曾志勇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祁郴偿还原告伍宁慧欠款本金300,000元。限被告王祁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祁郴支付原告伍宁慧利息16,250元(按年利率2.5%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其后利息按此计算),限被告王祁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曾志勇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伍宁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祁郴、曾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51元,由被告王祁郴、曾志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曾志勇提交了伍宁慧出具的收到曾志勇20,000元利息的收条原件,拟证明曾志勇已向伍宁慧偿还利息2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伍宁慧质证表示认可曾志勇提交的证据,伍宁慧收到了曾志勇偿还的20,000元利息。本院二审查明,曾志勇于2015年11月9日向伍宁慧偿还利息20,000元,并由伍宁慧向曾志勇出具了收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本案中,王祁郴于2014年11月19日向伍宁慧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年息2分5厘”,曾志勇于2016年4月20日向伍宁慧出具的《延期担保书》中载明“按年息2分5(按此利率计算,半年利息为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年利率25%还是年利率2.5%存在争议。1.本案借款系经曾志勇介绍由伍宁慧出借给王祁郴,且在王祁郴向伍宁慧出具借条的当天,曾志勇在借条下方签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曾志勇理应知晓本案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2.曾志勇向伍宁慧出具的《延期担保书》中载明本案300,000元借款按年息2分5计算半年的利息为37,500元,据此计算方法可以得出双方系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300,000×25%÷2=37,500)。3.如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本案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仅为7500元,而曾志勇于2015年11月9日已向伍宁慧偿还利息2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本案“年息2分5厘”这一民间的利息约定表述方式,伍宁慧主张系指年利率25%更具有证据优势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伍宁慧上诉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本案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56,000元(300,000×24%÷12×26=156,000),曾志勇于2015年11月9日已向伍宁慧偿还利息20,000元,故王祁郴还需偿还伍宁慧利息136,0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伍宁慧、曾志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二、王祁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伍宁慧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6,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曾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伍宁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8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51元,由王祁郴、曾志勇负担;伍宁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王祁郴、曾志勇负担2960元,由伍宁慧负担135元;曾志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伍宁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