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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马国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865号原告:马国新,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娟,女,系原告配偶,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9802711J。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男,公司职员。原告马国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娟,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1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1120元,商业保险2800.02元,合计缴纳保费3920.02元。2016年9月11日13时05分左右,原告马国新驾驶苏F×××××号被保险车辆沿掘港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33路灯路段时,遇到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2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部分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要求原告将车辆到指定的如东长江新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为人民币113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1300元。2017年3月周某就自己的损失向贵院提起了诉讼,经贵院审理,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周某的损失。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未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52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的责任无法认定,我司依法请求法院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我司应当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求在质证时予以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马国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2016年9月11日13时05分左右,原告马国新驾驶涉案车辆沿掘港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33路灯路段处,与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6】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部分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根据保险公司的评估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1300元。因被告一直未与理赔,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马国新将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原告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不影响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公估后已进行了维修并已实际支付,应当作为赔偿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新保险理赔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管飒爽书 记 员 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