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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玉龙、曹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龙,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8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龙,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勇,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勇、吴玉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曹勇、吴玉龙退赔被害人游某、彭某、齐某、丁某、莫某、陶某、刘某、李某、张某、傅某的被盗财物;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曹勇、吴玉龙的犯罪工具扳手2个,剪刀1把,凿子2个,锲子1个。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玉龙申请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玉龙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玉龙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5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