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吉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750号被执行人王吉春,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一、王吉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王吉春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人民币三百一十元、被害人范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王吉春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移送标的为罚金6000元,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92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吉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向被执行人邻居许三怀调查,其反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6、本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并在其住所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