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廖新生与周春发、曹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生,周春发,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362号原告:廖新生(曾用名:廖祖辉),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宁化县,被告:周春发,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曹冬梅,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周金华,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宁化县,被告:夏燕林,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廖新生与被告周春发、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发、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春发、曹冬梅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利息20,000元及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周金华、夏燕林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周春发以缺少资金为由,由周金华、夏燕林担保,向廖新生借周转金40,000元,廖新生当场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春发,周春发出具借条一张,由担保人周金华、夏燕林当场签字、按手印,交给廖新生收执,同时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每月付清,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周春发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周春发一直拖延偿还借款本息,廖新生多次向周春发、周金华、夏燕林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周春发、曹冬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曹冬梅应与周春发共同清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廖新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春发、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廖新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廖新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廖新生的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周春发向廖新生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廖新生支取现金给周春发的事实以及周金华、夏燕林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周春发、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的户籍证明,用以其4人的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2、周春发、曹冬梅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情况表,用以证明周春发、曹冬梅于2014年12月26日在宁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及2015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复婚)登记手续。对以上证据,因周春发、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周春发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廖新生借款40,000元。廖新生将40,000元现金交给周春发,周春发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廖新生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宁化县安乐乡安乐村寨上组廖新生借到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利息每月人民币1,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周春发身份号码,担保人夏燕林身份号码,担保人周金华身份号码,时间2015年1月21日。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周春发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后,廖新生向周春发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周金华、夏燕林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7月21日止,周春发尚欠廖新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廖新生与周春发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春发未约归还廖新生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廖新生主张要求周春发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利息及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允许保护的利率范围,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周春发、曹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冬梅应对本案周春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金华、夏燕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与借款人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周金华、夏燕林的保证行为未过保证期限,其应对廖新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金华、夏燕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春发追偿。周春发、曹冬梅、周金华、夏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春发、曹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廖新生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二、周春发、曹冬梅还应支付廖新生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三、周金华、夏燕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周春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金华、夏燕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春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周春发、曹冬梅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白附注: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