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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赵万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万春,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2015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万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万春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小区28幢3单元楼下,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以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傅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迅鹰牌助力车。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2、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万春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61号7幢2单元楼下,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以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路虎牌助力车,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7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万春伙同林某3(另案处理)窜至潜山县欧派橱柜楼下,使用自制工具开锁,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为“皖H×××××”摩托车盗走,经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售后凭条复印件、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万春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2.被害人林某1、傅某1、余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万春及同案犯林某3的供述;4.被告人赵万春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青田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林寒寒的辨认笔录、潜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万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万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赵万春在本判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傅某1经济损失2185元、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1920元、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6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