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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6863号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法定代表人孙艳辉,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85329号关于第15452351号“七号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场向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告知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飞本案的开庭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飞于2017年9月7日15时签收了上述传票,但在上述时间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上述事实有传票、送达凭证以及庭审光盘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视为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视为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宁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