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远训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2167号原告:刘远训,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清,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刘远训之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233491XA。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被告:张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刘远训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清,被告中国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555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37406.40元、护理费15680.00元、伤残赔偿金149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9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202.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磊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21时20分许,原告刘远训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萌路东里村路段,与张磊醉酒后驾驶的鲁C×××××号小型车相撞,致原告刘远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远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次要责任。鲁C×××××号小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方张磊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已经超出评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对护理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的证据无异议,该损失系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及追偿的项目;交通费、营养费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20%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C×××××号小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磊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小型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鲁C×××××号小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2月16日21时20分许,原告刘远训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摩托车沿淄博市周村区杨萌路(北侧半幅施工)可通行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萌路东里村路段,其车在可通行路面几何中心北侧与沿杨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磊醉酒后驾驶的鲁C×××××号小型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远训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相比张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刘远训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头部皮肤挫裂伤。行左人工全髋置换术。共花费医疗费55568.51元。2017年2月16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7]第ZB3023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9月25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远训左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腓深神经、腓浅神经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20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0.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刘光爱系原告之父,1939年8月29日出生,现在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魏家村。育有包含原告在内子女共5人。再查明,原告系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淄博大亚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刘远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为55568.5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240.00元。3、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致收入减少补偿,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日为220天,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117.20元标准计算220天为22860.00元(3117.20元/月/30天×220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连号为0019834的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上有经治医师及科主任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8日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8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15680.00元(8天×2人×80元+180天×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且其工资达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2%为149652.80元。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标准计算。刘光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00元算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5人乘以伤残系数22%为4728.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54381.7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单据系国家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为2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伤情较严重,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53432.2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被告张磊醉酒驾驶,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号小型车承保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磊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32.2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00元。剩余133432.21元,由被告张磊按照30%比例赔偿给原告计40029.66元,与张磊先行支付的50000.00元相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张磊9970.34元。被告张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远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张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远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