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忠华与韩永刚、徐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华,韩永刚,徐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791号原告杨忠华,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韩永刚,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徐大伟,女,38岁,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杨忠华与被告韩永刚、徐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华、被告韩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徐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永刚于2014年3月20日在我处借款30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12月末偿还借款。此款一直未给付。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被告韩永刚辩称:我是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没有偿还,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徐大伟于2015年离婚了,这笔债务应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徐大伟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一枚。被告韩永刚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韩永刚在原告杨忠华处借款30万元。被告韩永刚为原告杨忠华出具一枚30万元欠据,双方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此款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万元。被告韩永刚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韩永刚称其已于2015年与徐大伟离婚,此款应由其自己偿还。但韩永刚未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30万元欠款本息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永刚在原告杨忠华处借款,并为杨忠华出具一枚30万元的欠据。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永刚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韩永刚称其与徐大伟于2015年离婚,此笔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但韩永刚未向法院提交离婚证书。并且在法院给韩永刚送达传票时,韩永刚承认其与徐大伟仍共同生活。本案的3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韩永刚与徐大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决(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表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此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即使二被告已经离婚,也应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决(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刚、徐大伟共同偿还原告杨忠华欠款本金3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