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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志海与高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海,高洪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990号原告:吕志海,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君,住四平市。原告吕志海与被告高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2017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丹丹,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海诉称:吕志海与高洪军是雇佣关系,吕志海为高洪军提供安装服务,劳务报酬按日结算,每日150元。2016年6月1日吕志海在为高洪军安装广告牌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被先后送至四平市中医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共计住院7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志海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费8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洪军给付吕志海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6121.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474.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高洪军辩称:对吕志海的诉请不同意赔偿,吕志海不是从高空坠落,没有高空,是自己在梯子顶上蹦下来摔的,我们是我有活他帮我干,他有活他找我干,这个是我在外面找的活,我找到吕志海跟我一起干活,个人摔伤的。对赔偿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高洪军承揽了维多海鲜店的装修工程,高洪军又找了吕志海等人干活,高洪军给吕志海等人开资,每日150元。2016年6月1日吕志海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从梯子处跌落摔伤,被先后送至四平市中医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均由高洪军花费。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志海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费8000元。吕志海受伤前干活的日工资高洪军均给开具。认定上述证据有:吕志海身份证复印件、四平市中医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工照片等证据。根据吕志海诉讼请求和高洪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吕志海的损害结果与高洪军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吕志海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认为:吕志海到维多海鲜店干活系高洪军所找,高洪军承认给吕志海日工资150元,那么二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且高洪军承认维多海鲜店已经将该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高洪军,高洪军为吕志海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故吕志海在施工期间受伤与雇主高洪军有因果关系,高洪军应该为吕志海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吕志海合理的请求:护理费10052.80元(125.66元/日×80日=100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误工费18736.65元(3747.33元/月×5月,吕志海请求150元×150日=22500元,因足月按月计算,故按照建筑业月3747.33元保护)、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5711.13元,应由高洪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志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75711.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高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