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志光与蔡德林、杨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光,蔡德林,杨帆,陈国军,陈佩群,陈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光,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德林,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帆,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审第三人:陈国军,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第三人:陈佩群,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审第三人:陈志民,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张志光因与被申请人蔡德林、杨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湘09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志光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因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购买的是现房,不需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购房后未实际占有,但本案中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申请再审人。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未全部支付购房款,但申请再审人已按合同支付房款,并由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31#地处置小组不是合同当事人;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违规开发建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是开发商,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故申请再审人与益阳市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效;张志光对涉案603房屋无不动产产权登记,未入住和装修,不构成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在31#地处置小组统一协调处理过程中,张志光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购房申报登记且之后也未按31#地处置小组要求交纳购房款,根据31#地处置小组和法院依法委托的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的审计,张伏生未将该笔购房款交给31#地处置小组,故不能认定张志光已向涉案603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支付全部价款。综上,再审申请人所提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