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2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2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2,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松江区,住本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2及证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胡2在其位于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底至3月间,被告人胡2在上述地址,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胡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胡2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1、林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2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袁卫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