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许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许某的各项赔偿金为97713.9元(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按照50%承担,扣减非医保费用4273.6元),不服金额为4490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某、冯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准许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许某驾驶车辆性质进行鉴定,错误。一审期间,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申请对许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鉴定,一审以许某不予配合为由未进行鉴定。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一审在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性质又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许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合法。许某不能、不愿提供车辆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2、一审判决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错误。一审期间,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申请对许某主张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4273.6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双方为同等过错,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认为仅应支持3000元。许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冯某二审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依法赔偿医疗费86790元、误工费4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1506元,合计225995元;2、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许某履行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冯某、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12时40分左右,冯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与新蚌埠路交叉口时,遇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许某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网上查询记录等材料,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份证明言明:“冯某驾驶时疏于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许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经调查,因当事人双方驾车进入道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皖A×××××0号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三次住院,共计75天。花去医药费85250.98元(其中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拐杖费75元、陪床费310元、日用品费用91元、拖车费80元。2016年11月3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受许某委托,经鉴定认为,许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许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2017年3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许某三次住院期间非医保药物费用总计为4273.66元。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依法认定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许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冯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251元(许某支付75251元、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7100元(114元/天×150天)、误工费27360元(114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陈绪英生活费4487元(8975元/年×5年×0.1)、拐杖费75元、拖车费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3975元。许某个人承担10%即为20397.5元,冯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183577.5元。皖A×××××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优先支付许某的非医保费用4273.66元。故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许某173577.5元(183577.5-10000)。关于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辩称理由,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许某主张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某支付173577.5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冯某负担21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事故责任。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冯某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而许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一审由此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无不当。其次,交警部门查明:冯某驾驶机动车上上路行驶疏于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许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考量案件事实,认定许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冯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案涉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首先,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非医保用药费用,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也有悖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其次,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等,并无不能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4273.6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许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右内踝骨折伴胫骨关节脱位;右胫骨远端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拇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前血肿。后,许某因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一审确认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已经考虑了许某自身有一定过错的因素,亦无不当。综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