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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颜丙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057号原告颜丙乾,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丙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华,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4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2月16日,原告驾驶员朱佩欣驾驶投保车辆在G27线泉南高速公路1164KM+200M(柳州往桂林方向)时,与前车豫B×××××/豫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佩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评估过高,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亦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颜丙乾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93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600元,另支付施救费1090元、拖吊费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373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拖吊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颜丙乾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373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9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6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托吊费14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拖回山东临沂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为节省开支,原告应对事故车辆就近进行修理,如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应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或举证证明其拖回的合理性、必要性,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车辆拖回本地的合理性,故其支付的拖吊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颜丙乾车辆损失143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颜丙乾施救费1090元;三、驳回原告颜丙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44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598元,由原告颜丙乾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铭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