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2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冯亦娜与李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亦娜,李凤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542号原告:冯亦娜,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蓝岛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蒲安东里8号楼1505。被告李凤英,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毛线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威海市。原告冯亦娜与被告李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亦娜、被告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亦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5号楼7层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2月7日,原告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涉诉房屋,经查询被告及其家人的户口在涉诉房屋内。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说明情况并希望被告及时迁出户口,对方始终不明确答复。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户口迁出,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严重影响原告出售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李凤英辩称: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户口确实未迁出。我积极办理希望尽快迁出户口,但确实有实际困难,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将户口迁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冯亦娜与李凤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李凤英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冯亦娜,总房价款3900000元。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第十条约定,李凤英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李凤英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冯亦娜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李凤英应当按日计算向冯亦娜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冯亦娜向李凤英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冯亦娜称因被告未依约迁出户口影响其再次出售房屋。被告认可其本人及其夫张春明、其子张引户口确实至今未迁出,其愿意积极努力处理户口迁出事宜,原告主张的户口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5日内将房屋内户口迁出,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户口迁出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为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亦娜逾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冯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雄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