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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守权、唐志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守权,唐志梅,祁克进,唐志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438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张守权,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唐志梅,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5日,住址同上,系张守权之妻。身份证号:×××。被告:祁克进,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唐志秀,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16日,住址同上,系祁克进之妻。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守权、唐志梅、祁克进、唐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权、唐志梅、祁克进、唐志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守权、唐志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6月6日利息4048.41元;2.判令张守权、唐志梅承担自2017年6月7日起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祁克进、唐志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分支机构盐锅峡信用社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5%的年利率给被告张守权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祁克进提供担保,逾期贷款利率按照14.4%计算,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048.41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张守权、唐志梅未做答辩。祁克进、唐志秀确认借款及担保事实,表示联系张守权及时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分支机构盐锅峡抚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告张守权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祁克进提供担保,逾期贷款利率按照14.4%的年利率计算。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6日,该借款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048.41元未偿还及给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据、个人生产经营承诺书、保证承诺书、本息证明、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款相关凭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各被告负有借款清偿及保证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权、唐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6日利息4048.41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祁克进、唐志秀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48.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连带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张守权、唐志梅、祁克进、唐志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一兵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人民陪审员  韩太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瑾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