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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彭爱军、王小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彭爱军,王小茹,胡继祥,朱胜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杰、戴伦安,该行员工。被告:彭爱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小茹,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继祥,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胜模,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银行)与被告彭爱军、王小茹、胡继祥、朱胜模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军、王小茹、胡继祥、朱胜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0223.74元及利息(一是截至2017年9月5日止的利息1154.32元;二是按约定利率年13.5%加逾期罚息30%,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彭爱军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王小茹是共同借款人,约定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胡继祥、朱胜模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四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到期本息。被告胡继祥、朱胜模辩称,借款人彭爱军、王小茹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如果要求我们担保人归还,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彭爱军、王小茹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彭爱军(乙方)与原告(甲方)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80000元,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尾部,彭爱军在乙方处签名按印,王小茹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胡继祥、朱胜模(乙方)与原告(甲方)分别订立《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彭爱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彭爱军、王小茹、胡继祥、朱胜模都向原告填写并签署“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彭爱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据和放款单载明借款期限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阶段等额本息。逾期利率年17.55%【13.5%(1+30%)】。后彭爱军、王小茹、胡继祥、朱胜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40223.74元,利息1154.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彭爱军、王小茹、胡继祥、朱胜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都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彭爱军、王小茹应当按约共同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胡继祥、朱胜模应当按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彭爱军、王小茹共同归还尚余借款及逾期利息,要求胡继祥、朱胜模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应当得到支持。胡继祥、朱胜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爱军、王小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爱军、王小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尚余借款40223.74元及利息(一是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1154.32元;二是以40223.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继祥、朱胜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继祥、朱胜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爱军、王小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彭爱军、王小茹、胡继祥、朱胜模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