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梅与史世强、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梅,史世强,张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4号原告苏梅,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世强,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兰华,河南未来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苏梅诉被告史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梅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史世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华,被告张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梅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至9月共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秦鑫的账户分两笔转给史世强个人建行卡20万元,2014年7月22日通过张春宝账户转给史世强8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现金存入史世强账户15万元,共计1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2分。但史世强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份便不再付息。被告被告张晨与被告史世强系夫妻关系,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2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世强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5年8月2日证明一份,史世强承认了向苏梅借款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利息,和付利息的时间问题,并说明了为何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与任何公司无任何关联;2、2015年8月11日史世强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向素梅借款事实,并说明了为何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与任何公司无任何关联;证明苏梅与被1之间是单纯的借款关系,非公司借款,苏梅不认识公司;3、银行转账手续三份,史世强都确认是苏梅转款,张春宝转入80万,秦鑫转入20万,苏梅给了现金15,合计115万元。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与苏梅无关,苏梅并不认识陆灿鑫。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张耀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在看守所关押,李波找到黑社会人员要求江盛松还款,江盛松在不知情情况下向李波签订了本协议,但该款项并未给付我公司,并且该协议与李波本人书写的在债务确认书不一致,款项并非李波自己的款项;2、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该凭证上有付给孙志伟的款项,证明李波并非唯一债权人,并且该款能够证实我方已经向当时打入我公司账户的欠款还清,张耀武给了我们300万,他又支出180万,我们将该笔钱还了;3、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耀武从来不是我公司股东;4、建总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5、借条有异议,该情况没有实际发生,张耀武应该没有实际为李波出具300万的借条,这与李波和我们所说债权确认书有矛盾���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且证明是李波与张耀武的经济来往,孙志伟与霍雪萍的汇款申请书,与我公司无关,并且上方注明是保证金,不是借款。原告李波对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但是在委托书中加盖的有被告单位工章,证明张耀武是被告单位的人员;2、债务确认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数额也是准确的,被告也予以认可。虽然该债务确认书表述的是被告代张耀武偿还,但也说明被告对债权债务是认可的,并且也实际偿还了130万元;3、判决书等法律手续与本案无关;4、后续工作安排也证明江盛松、张耀武与元和公司之间存在的股东股权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事实据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开始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息是12万元,月利率为2%,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息167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将欠原告利息167万元计入本金,本息合计767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14年开始共借原告767万元,承诺对其中本金567万支付利息260万元,另外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待协商后确定。被告从2016年9月底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10月底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6年11月底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偿还本金67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100万元,2017年2月底前支付剩余利息160万元及待定利息。被告如未按计划偿还上述借款,则按照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八(日息)承担相应赔偿责���。原告李波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盛松及被告单位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加盖公章。在2016年12月底前,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本金130万元,其余款项未偿还。被告借款经办人张耀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还款协议及被告主动向原告偿还本金130万元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767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将以前欠息167万元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26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6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计划偿还借款按照违约金额的8%(日息)承担相应赔偿,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底,以63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0元,由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胡文兵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翊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