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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与龙道峰、蔡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龙道峰,蔡小华,符建雄,庞启琴,袁明政,符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民初3022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34580483XA,负责人:沈涛,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子定,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职工。被告:龙道峰,男,生于1979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蔡小华,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符建雄,男,生于1965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庞启琴,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7日,住四川省达县。被告:袁明政,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符红梅,女,生于1976年8月9日,住四川省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诉被告龙道峰、蔡小华、符建雄、庞启琴、袁明政、符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逾期未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免、缓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