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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师宗县漾月街道路新社区文笔2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关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华丰国际商贸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高福全,总经理。上诉人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并且上诉人不支付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货款本金26038元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异议,但上诉人现在手头不宽裕,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贸然判决上诉人三十日支付是不合理的,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38.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时计算到2017年5月3日为1040.27元(年利率为4.75%),合计:2707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座、电动滚筒等工矿设备,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26038元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损失及起算时间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但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本案货款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260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存在轴承座、电动滚筒等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拖欠被上诉人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为36038元。后上诉人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6038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3日,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公司不宽裕,希望原告方宽限一下,最迟到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对于下欠被上诉人云南团鑫经贸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人民币2603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依法理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法律责任。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所做判决正确,上诉人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贸然判决上诉人三十日支付是不合理的,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上诉人师宗鸿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