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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会萍因与上诉人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萍,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萍,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负责人:董俊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萍因与上诉人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萍,上诉人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的负责人董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会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集体收益分配款893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月24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合法有效,按照该会议记录上诉人作为出嫁女仅仅享有本村村民50%的分配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既无参会人员的签名,也不能看出参会人员是否达到过半数同意,所以,该份会议记录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分配1997年至2005年收益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在我组,但自1995年出嫁后,未在我组居住、生活,未参加我组的任何活动,与我组未形成稳定的成员关系,也未承担过任何村民义务,故不应认定其具有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超出了我组村民大会决议的范围,违反了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由村民大会决定。我组为处理有关收益分配问题,在2013年1月24日召开村民会议,对类似于被上诉人的情况,决定分配2012年、2013年、2014年共计三年的人均分配收益的50%,此后不再分配。被上诉人已按该决议领取了三年分配款,且未对该决议提出任何异议。但原审判决按照普通村民50%的标准补发给被上诉人2015年至2017年的收益分配款,超出了村民决议的范围。上诉人王会萍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8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王会萍娘家在被告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1995年原告出嫁后,户口、土地均保留在被告南井头村四组。1997年村上分配收益每人50元,1999年每人100元,2001年每人170元,2005年每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20元,被告均未给原告分配,2013年被告通过村民大会对村中收益分配方案做出决议,按照50%给原告进行分配,三年期满后不再给予分配,2012年村中人均分配1600元,原告分得800元,2013年人均分配1700元,原告分得850元,2014年人均分配1400元,原告分得700元,2015年人均分配1500元,2016年人均分配1480元,2017年人均分配126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2012至2014三年的收益系委托其亲属代为领取。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参与村集体收益分配;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虽在本村,但其并不在本村居住,亦未承担相应义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5)白水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村组王春芳曾以同样名目起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为本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村民会议记录、2012年至2014年出嫁女领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村民会议对出嫁女及相关人员收益分配问题做出决议,原告作为出嫁女享有连续3年本村村民50%的分配权,且该决议在村中公示,原告已领取三年收益且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村中决议并未公示,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并不愿领钱,是村上说先领钱再解决此事,原告才同意其家人领取该收益的。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村民大会形成的决议有会议记录为证,原告亦承认领取收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村的出嫁女,于1995年嫁到白水县城生活,户口仍保留在原村民组织,应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经村民大会做出的决议,认定原告户口虽在本村,但其并不在本村组居住,不承担村民义务,故按照普通村民的50%的分配比例给原告进行分配,本院予以支持。村中收益为每年年均收入的门面房租金,故应从村民大会做出决议时起,有收益的年份均应按照村民会议决议的普通村民的50%的分配比例给原告分配收益,原告已领取2012年至2014年的收益,故被告应给原告补发2015年至2017年的收益分配款。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分配1997年至2005年收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分配1999年至2005年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会萍具有被告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给其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被告村组经过村民大会做出决议,按照普通村民50%的分配比例给原告分配收益,但2015年至2017年并未分配,应予补发;原告要求补发1997年至2005年收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普通村民50%的标准补发原告王会萍2015年至2017年收益分配款;二、驳回原告王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王会萍作为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的村民,于1995年出嫁到白水县城生活,其户口、土地仍保留在原村民组织,故应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于2013年1月24日经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认定王会平户口虽在本村,但其并不在本村组居住,不承担村民义务,故按照普通村民的50%的分配比例给王会萍进行分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村中收益为门面房租金,应从有收益的年份按照村民会议决议的普通村民的50%的分配比例给王会萍分配收益,王会萍已领取2012年至2014年的收益,2015年至2017年的收益分配款应由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补发。王会萍主张全额发放收益分配款,因与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不符,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王会萍又主张分配1997年至2005年收益分配款,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主张王会萍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虽然王会萍于1995年出嫁,但因其户口、土地均在南井头村四组,故其仍具有南井头村四组成员资格。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会萍承担50元,上诉人白水县雷牙镇南井头村四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