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宁、李桂领等与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李桂领,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49号原告王宁,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李桂领,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职教基地御景新城。法定代表人王云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春艳,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宁、李桂领与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13年12月14日与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我们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新城第三期(三标段)C-59-3号房,房屋价款为903557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自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60日内逾期交房,则应按我们已付款的0.004%向我们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60天后交房,则应按我们已付款的0.01%向我们支付违约金。我们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我们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我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401.1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具体计算方法为:前60天违约金2168.54元(903557元×0.004%×60天),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36232.64元(903557元×0.01%×401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逾期交房是事实,我公司同意支付同地段同户型房屋的租金作为补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商品房购销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1)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房屋价款为903557元;(3)被告延期交房60日,应每天按原告已付款的0.0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60日后交房,应每天按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但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嵩明县××园区××城××(××标段)C-59-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903557元,原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被告每天应按原告已付款的0.0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被告逾期60天后交房,则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903557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共计60天的违约金2168.54元(903557元×0.004%×60天),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4日的违约金36232.64元(903557元×0.01%×401天)的诉讼主张,本院结合被告现仍未向原告实际交房,且不能确定具体交房时间的实际,认为对逾期60天后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不宜具体计算,应待被告实际交房时再以实际逾期天数,按日利率0.01%计算支付。对被告提出违约金的支付应按同地段同户型房屋的租金计算的反驳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宁、李桂领逾期60天交房的违约金2168.54元。二、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宁、李桂领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原告购房款903557元为基准,按日利率0.01%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宁、李桂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