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泽某某妨害公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某,男,藏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文盲,僧人,现住地:四川省阿坝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22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法庭翻译泽郎扎西阿坝县人民法院翻译员。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某某、扎西华尔旦妨害公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德金卓玛、书记员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翻译员泽郎扎西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泽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U×××××的黑色“雅阁”牌轿车,到达阿坝县客运中心出站口时,阿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丁某1、夏某、尕某某等依法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盘查,盘查时,被告人泽某某因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的被盗车辆,无合法手续,遂强行闯关,过程中先后碰撞车牌为川U13**警的警车和车牌为川U×××××的客车,造成车副驾驶侧后保险杠及客车右后保险杠损坏,而后持刀威胁、阻碍执勤交警执法,并逃离现场,后在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的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日10时45分,阿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丁某1到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夏某、尕某某、泽某在2017年2月28日13时在阿坝县迎宾路5号(阿坝县客运中心出站口)执行职务时,一名男子强行闯关,闯关过程中连续撞击车牌为川U13**警的警车及车牌为川U×××××客车,造成警车副驾驶侧后保险杠及客车右后侧保险杠损伤,而后持刀威胁、阻碍执勤民警,并逃离现场。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阿坝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泽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了其家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泽某某系四川省阿坝县人,1991年3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挡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8日阿木去乎分局民警在夏河县机场出入口落实勤务时将网上在逃人员泽某某挡获归案。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系变动现场。现场位于阿坝县;中心现场位于“迎宾路客运中心出口站”中心现场北靠迎宾路,南靠客运中心停车场,西接阿坝县客运中心大门前以空地,东临归乡宾馆。对现场及中心现场周围进行认真、仔细勘察后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等。6.车辆信息、嫌疑人驾驶的被盗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U×××××的“本田”小型汽车原车牌号为川A×××××,车辆所有人为陈某,网上登记为盗抢车辆。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泽某某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并逃离现场,于2017年3月1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8.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证人丁某1、夏某、尕某某、泽某四人在阿坝县值班,期间发现一辆疑似盗抢车经过交警大队门口,通过网上核实得该车牌为川U×××××的黑色“雅阁”牌轿车系套牌车辆。丁某1等遂跟随该车至阿坝县客运中心进站口。到达阿坝县客运中心出站口时,阿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丁某1、夏某、尕某某等依法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盘查,盘查时,被告人泽某某因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的被盗车辆,无合法手续,遂强行闯关,闯关过程中先后碰撞车牌为川U13**警的警车和车牌为川U×××××的客车,造成车副驾驶侧后保险杠及客车右后保险杠损坏,并持刀威胁、阻碍执勤交警执法,随后逃离现场。通过辨认,证人丁某2与在编号为1-12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8的被告人泽某某即是案发时驾驶被盗车辆并妨害其执行公务的男子。(2)证人夏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证人夏某、丁某1、尕某某、泽某四人在阿坝县值班,期间发现一辆疑似盗抢车经过交警大队门口,通过网上核实得该车牌为川U×××××的黑色“雅阁”牌轿车系套牌车辆。丁某1等遂跟随该车至阿坝县客运中心进站口。到达阿坝县客运中心出站口时,阿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丁某1、夏某、尕某某等依法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盘查,盘查时,被告人泽某某因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的被盗车辆,无合法手续,遂强行闯关,闯关过程中先后碰撞车牌为川U13**警的警车和车牌为川U×××××的客车,造成车副驾驶侧后保险杠及客车右后保险杠损坏,并持刀威胁、阻碍执勤交警执法,随后逃离现场。通过辨认,证人夏某与在编号为1-12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4的被告人泽某某即是案发时驾驶被盗车辆并妨害其执行公务的男子。(2)证人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证人尕某某、夏某、丁某1、泽某四人在阿坝县值班,期间发现一辆疑似盗抢车经过交警大队门口,通过网上核实得该车牌为川U×××××的黑色“雅阁”牌轿车系套牌车辆。丁某1等遂跟随该车至阿坝县客运中心进站口。到达阿坝县客运中心出站口时,阿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丁某1、夏某、尕某某等依法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盘查,盘查时,被告人泽某某因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的被盗车辆,无合法手续,遂强行闯关,闯关过程中先后碰撞车牌为川U13**警的警车和车牌为川U×××××的客车,造成车副驾驶侧后保险杠及客车右后保险杠损坏,并持刀威胁、阻碍执勤交警执法,随后逃离现场。(3)证人尕尔白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尕尔白在客运中心对面吃午饭,有人跑来告诉尕尔白他的车被人撞了。尕尔白到达现场时看见有名僧人驾驶一辆黑色“雅阁”牌轿车在强行闯关,闯关过程中将警车和尕尔白的车都撞坏了。在交警准备将闯关者带离现场之时,闯关僧人打开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刀子与警察对峙并且言语威胁执勤民警,随后那名闯关的僧人便逃离了现场。9.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材料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泽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U×××××的黑色“雅阁”牌轿车,到达阿坝县客运中心出站口时,被阿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几名民警进行了盘查,盘查时,被告人泽某某因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的盗抢车辆,无合法手续,遂强行闯关,闯关过程中先后碰撞一辆警车和客车,在被逼停后转而下车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把藏刀。持刀威胁、阻碍执勤交警执法,随后逃离了现场,后在2017年3月8日在甘肃省夏河县被抓获归案。通过辨认,被告人泽某某在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夏某即是案发当时自己妨害执行公务的执勤民警。通过对案发现场的辨认,被告人泽某某辨认出位于阿坝县的阿坝县客运中心出站口即是案发现场。10.阿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泽某某在妨害公务时所携刀具经多方寻找并未找到。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泽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其来源真实合法,二人在供述其间情绪稳定,供述合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泽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某既犯妨害公务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较深刻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雅阁”牌汽车一辆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新措审 判 员 :华尔丹人民陪审员 :龚波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