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熠杰与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熠杰,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183号原告杨熠杰,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银盆北路。法定代表人粟玉龙。原告杨熠杰诉被告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熠杰的委托代理人唐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佣金154065元及立案之后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的质保金124567元及立案之后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一份《营销、招商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盆南路“兰卡威国际”项目委托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按照销售合同总价向原告支付1.9%的佣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的佣金622830元,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344198元的佣金,尚欠154065元佣金。余款20%的佣金作为预留质保金。合同截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的预留质保金及拖欠的佣金1540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无故拒绝。2017年6月5日,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2017年6月6日通过登报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解除了《营销、招商代理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熠杰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招商代理合同》、浦发银行交易明细、邮寄回执单、登报通知、提成明细均与原件相符,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营销、招商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全程代理甲方在长沙市开发的建筑物业。销售项目兰卡威国际,乙方代理销售范围为甲方开发的本项目中的所有可售单元(公寓、商铺);第二条约定:在销售代理合同期内,所有销售均视为乙方业绩,并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佣金;第六条约定:销售业绩提成=实际销售合同总价×1.9%(税后),招商业绩提成=按实际租赁合同总价的月租金的1.5个月提取(税后);第七条约定:业绩提成结算期为开始销售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乙方代理成功)按每套结算,即:甲方当日给予审核确认后,于两日内以现金的方式核发该套佣金的80%;预留20%的佣金作为质保金,于双方解除代理销售合同后,一并结算给乙方;(招商佣金除外)。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项目售楼部整改完毕交付乙方起10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销售兰卡威国际项目。经被告确认,原告代为销售成交的房屋总价为32767188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的销售业绩提成共计62257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的80%即49806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4198元,余款153863元被告一直拖欠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及登报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营销、招商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亦未退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预留的质保金数额为1245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招商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为被告代销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佣金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被告签订的《营销、招商代理合同》于通知送达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及退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熠杰支付拖欠的佣金153863元、质保金1245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47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349元,由被告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