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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海堂与罗治海,徐守权,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堂,罗治海,徐守权,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978号原告:肖海堂,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治海,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徐守权,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肖海堂与被告罗治海、徐守权、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罗治海、徐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堂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534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承包紫美雅和小区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于承包该工程同时,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工程项目于年完工,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索要,被告出具欠条,认可了欠款事实及数额,但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推拖支付所欠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罗治海辩称,原告手中的欠条是我打的,事实属实。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工地发生一百多万元的材料丢失,所以我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徐守权辩称,我不是合伙人,我在欠条中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这件事情。被告张华未到庭答辩。原告肖海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两张,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53400元。2、(2016)新01民终39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罗治海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因原告看管的材料出现丢失,因此拒绝支付劳务费。被告徐守权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其签字系证明目的,并非合伙关系。被告罗治海出示以下证据:字条一张,以证实工地材料丢失及与肖海堂有关。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徐守权认可三性。被告张华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材料是否购买、是否丢失、何时丢失、丢失的原因,因此不予采纳被告罗治海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肖海堂在水磨沟区紫美雅和小区第二项目部工地提供劳务,此项目由被告罗治海、徐守权、张华合伙承包。经原、被告结算,2015年11月底及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两张,结算单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53400元,之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肖海堂已向三被告提供劳务,三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结算单及被告的自认,能够证实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53400元的事实。两张结算清单中,2015年11月底结算清单由三被告共同签字,2016年3月结算清单虽仅有被告罗治海签字,但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治海称因原告肖海堂看管材料丢失以此拒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守权称其并非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徐守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治海、徐守权、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海堂劳务费15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原告肖海堂已预交1684元),由被告罗治海、徐守权、张华负担(由被告罗治海、徐守权、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海堂),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肖海堂已预交),由被告罗治海及张华各负担20元(由被告罗治海、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海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亚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