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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洪碧华、魏娟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碧华,魏娟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4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碧华,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钦,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娟妹,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道明、林瑶,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碧华因与被上诉人魏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钦、被上诉人魏娟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道明、林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碧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05民初6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该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娟妹涉嫌以民间标会的组织者名义非法向包括洪碧华在内的民众吸收存款。魏娟妹于2016年10月24日向洪碧华出具借条,仅是对双方之间民间标会而产生的欠款进行确认,客观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魏娟妹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由于中标者没有及时还款导致资金链断裂。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洪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娟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魏娟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洪碧华与魏娟妹之间的资金往来,符合民间标会的交易习惯,即魏娟妹涉嫌以民间标会的组织者名义非法向包括洪碧华在内的民众吸收存款。魏娟妹于2016年10月24日向洪碧华出具借条,仅是对双方之间因民间标会而产生的欠款进行确认,客观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洪碧华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洪碧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碧华虽然持有被上诉人魏娟妹出具的借条,但从洪碧华与魏娟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看,洪碧华向魏娟妹转账次数多,且每次转账的资金数额并不是整千整百,甚至单笔中还存在含有几元、几十元的情形,不符合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而被上诉人魏娟妹提交的会单进一步佐证本案往来的资金可能是会款,该资金往来更符合民间标会的交易习惯,一审认定魏娟妹涉嫌以民间标会的组织者名义非法向包括洪碧华在内的民众吸收存款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洪碧华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洪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志灯书 记 员 吴丹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