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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富涛与李永刚、李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涛,李永刚,李觉明,袁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192号原告:张富涛,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山东省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永刚,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觉明,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袁玉珍,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江省昆山市。原告张富涛与被告李永刚、李觉明、袁玉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李永刚、李觉明、袁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三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李永刚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张富涛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8月2日,月息20‰,被告李觉明、袁玉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月20日结息,自借款次日起每10日归还本金220000元,剩余本金最后10天还清。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永刚、李觉明、袁玉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张富涛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李永刚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觉明、袁玉珍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公司生意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与借款凭证上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他记载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十天归还本金220000元,剩余本金最后十天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永刚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永刚、金额2000000元,月息20‰。同日原告张富涛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李永刚账户(分二笔,每笔1000000元)。原告张富涛称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代理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张富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原告张富涛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富涛主张被告李觉明、袁玉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觉明、袁玉珍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李觉明、袁玉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富涛主张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因借款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觉明、袁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9290元,由原告张富涛负担837元,被告李永刚、李觉明、袁玉珍负担28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韵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