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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贤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勇,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内江市市中区龙门星座主题酒店221房挡获被告人罗贤勇及其他吸毒人员,从罗贤勇身上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26.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10.20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贤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谭某、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贤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谭某、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视频、酒店开房相关资料、通话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罗贤勇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勇非法持有毒品36.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贤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处查扣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贤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贤勇刑期应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贤勇处查扣的毒品36.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