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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麦钦威、麦利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钦威,麦利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钦威,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利梅,女,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城,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麦利梅的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袖,女,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麦利梅的女儿。上诉人麦钦威因与被上诉人麦利梅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钦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被上诉人麦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城、肖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钦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1、确认上诉人拥有被被上诉人侵占建围墙的约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拆除与上诉人东北面相邻的围墙,返还被占的土地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应当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保持道路畅通;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建围墙应当拆除的理由。1、被上诉人建围墙的用地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和《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显示,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10平方米,因为对私人建房的面积要求原因审批了57平方米,剩余的53平方米仍然属于上诉人。上诉人的建房用地包括被被上诉人占用建围墙的用地,原属于上诉人1981年分田到户时分给的责任田,系种植作物和化粪池的用地,被上诉人建围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的建房用地为60平方米,不包括建围墙的用地。虽然,在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麦利梅(老百花洲)报建图》规划了相应的用地范围,但是,被上诉人在合法审批用地中,取得的“梅州市国用(2002)字第13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登记了60平方米的“使用权面积”,对于超出60平方米的土地,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也没有合法受让土地的付款凭证。3、被上诉人的报建图西面11.2米已经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在图纸中的西面大堤管理处建筑,在实际建造中退入了1.5米,说明被上诉人就占出了1.5米;被上诉人实际取得土地面积60平方米,应从主体起算11.2米,也多占了1米;从报建图的红线看是直线,而被上诉人所建围墙是曲线,而且是全线凸出向上诉人的房屋,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完全没有按照报建图施工,存在侵权行为。4、上诉人的房屋先建,被上诉人的围墙后建。双方的甲方顺序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动工建房,在2002年8月建化粪池和拟建围墙时发生纠纷,由西郊派出所调解;上诉人于2003年4月动工建房,当年10月10日入住;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才建好围墙,对此,上诉人一直投诉不断,直至到一审诉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即拆除围墙。2、被上诉人应退还该相邻巷道中即距离上诉人房屋多墙1.5米内约12平方米面积的空地归还上诉人通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却置法律于不顾,占用上诉人土地建围墙,将道路堵塞,造成环境不卫生及周边地方造成重度污染,严重损害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影响正常生活,其行为不但违法,而且于情于理不符。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围墙、保持道路通畅,以保障周边环境的安宁和美净。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拆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东北面与其相邻巷道中所建的围墙,并责令被上诉人应退还该相邻巷道中即距离上诉人房屋外墙1.5米内约12平方米面积的空地归还上诉人通行使用。被上诉人麦利梅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其房屋东北面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处砌围墙,侵占上诉人约40平方米上地,完全是无中生有的指控。事实上,涉案之被上诉人房屋,于2001年6月经政府批准新建,并于2002年2月建成入住,被上诉人新建的该房屋及附属围墙,均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建筑。二、涉案之被上诉人房屋,于2001年6月经政府批准新建,并于2002年2月建成入住,上诉人之涉案房屋,于2003年3月才审批动工兴建,谁先谁后,看报建审批日期就一目了然。三、被上诉人房屋西侧围墙,事实上是修建在被上诉人的规划建设红线内【参见被上诉人麦利梅(老百花洲)报建图】,被上诉人西端红线距离北堤楼外墙11.2米,根据两郊乡司法所、国土所、城管等部门多次现场查勘,均一致确认被上诉人之房屋、围墙均在规划红线内,该事实,可以现场查勘予以确认(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查勘确认了)。相反,上诉人后建的房屋却紧挨被上诉人先行报建的围墙,应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报建红线要求,应属违章建筑情形,请求法庭责令上诉人提交其涉案房屋的报建图,明查其房屋的规划红线,为何上诉人建房可以不退让预留出必要的通风、采光位置。麦钦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拆除被告在原告住宅东北面与其相邻巷道中所建的围墙,并责令被告应退还该相邻巷道中即距离原告房屋外墙1.5米内约12平方米面积的空地归还原告通行使用;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原、被告房屋面对市政道路为南面坐标,则原告房屋的东面与被告房屋西面相邻。2003年3月,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私人建房用地,经审批规划用地110平方米,批准实际使用旱地57平方米。2003年4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占地面积51.75平方米,叁层。附图及附件名称:一、按审定设计及规划红线图030408号实施;二、规划层数叁层(不含堤下层);化粪池在建筑红线内设置。同年9月,原告建成房屋;同年12月,办理房地产权证。2000年12月,被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137.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0平方米。用地规划红线图附图号2000—038号;用地性质:居住用地。2001年4月,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动工兴建房屋。2002年2月,被告建成房屋并建起围墙。2002年11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麦利梅提交2000—038报建图标明规划用地红线至北堤外楼距离为11.2米。一审法院到梅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原告报建图(030408号)、被告报建图(2000—038),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报建图标明原告房屋与被告相邻处与被告围墙最近距离为0.2米。一审法院到原、被告房屋现场进行测量,被告麦利梅2000—038报建图标明规划用地红线至北堤外楼距离是11.2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原、被告提交建房报批证件,以及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相邻处的围墙在原告未申请用地和建房之前已经建成。原告房屋的东面与被告房屋西面相邻争议处,从原、被告的报建图,原、被告提交建房报批证件等证据证实原告房屋与被告相邻处与被告围墙最近距离是0.2米。并无标明该处存在巷道空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处存在巷道空地;此外,从现场勘验记录可确定被告的围墙(与原告东面相邻处)至北堤外楼是11.2米,说明被告的该处围墙没有超出被告报建图所示规划用地红线。而且,原、被告双方按现状居住使用十多年。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的围墙,退还该相邻巷道约12平方米空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钦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麦钦威负担。二审期间,麦钦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7张相片,以证明上诉人建房在前(2003年4月间建房,同年10月10日入住),被上诉人建围墙在后。建围墙的时间是2003年11月,建围墙的位置是上诉人的地方。2、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0月13日向对西郊街道办事处麦钦威村民信访问题的答复材料,已证明麦钦威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围墙问题。麦利梅经质证后认为:其中两张相片不清楚是什么回事,其余相片是现有房屋建造情况,并不能反映什么问题。对信访答复材料无异议。本院查明,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0月13日向对西郊街道办事处麦钦威村民信访问题的答复材料中,认为麦利梅经批准规划用地面积137.5平方米,实际使用旱地面积60平方米,用地报批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无侵占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答复材料中提及的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在西郊街道办事处法律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的问题,经本院工作人员向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调查,并无该协议书的信息。麦钦威称该协议书是有的,内容为双方在两屋之间不得建围墙,但麦钦威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协议书。麦利梅则称未听闻有该协议书,也不认可麦钦威对该协议书内容的描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麦钦威的上诉主张及麦利梅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处理意见如下:以双方房屋面对市政道路为南面坐标,麦钦威房屋的东面与麦利梅房屋西面相邻。麦利梅的房屋及相邻处的围墙在麦钦威建房之前已经建成,麦钦威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参照麦利梅经批准的报建图,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到现场进行勘验,麦利梅房屋围墙外端至北堤外楼距离为11.2米,与报建图标注相符,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确认。二审中,麦钦威却称其建房在先,涉案围墙建造再后,对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不予认可。麦钦威作出的该陈述前后不一,且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的报建图、建房报批材料可以看出,麦钦威房屋与麦利梅相邻处与麦利梅围墙最近距离是0.2米,并无标明该处存在巷道空地,麦钦威亦无证据证明该处存在巷道空地。而麦钦威房屋的正大门在南面,临近道路,并不影响麦钦威的出入。从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0月13日对西郊街道办事处麦钦威村民信访问题的答复材料中可以看出,麦利梅经批准规划用地面积137.5平方米,实际使用旱地面积60平方米,用地报批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无侵占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麦钦威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围墙是建造在其使用的土地之上,影响了其通行等相邻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麦钦威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麦钦威主张拆除双方房屋相邻处的围墙,退还该相邻巷道约12平方米空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麦钦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麦钦威预交),由上诉人麦钦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嘉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