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传明与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传明,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1035号原告:牛传明,男,196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祝雁,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水泥厂楼一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7943998R。法定代表���:刘海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牛传明与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祝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73528元(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蔡新路西侧阳光丽景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1.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0971(大写)叁拾伍万零玖佰柒拾壹元整,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若被告未按期交房则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阳光丽景小区至今未建成竣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房,也未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浩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收据、借款凭证、还贷明细等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牛传明(买受人)与浩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卖合同》一份,约定:1.出卖人以预售方式将八公山区蔡新路西侧阳光丽景8层808号房出售给买受人,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01.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0971元;2.买受人以贷款方式付款,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105971元,余款245000元申请商业贷款支付;3.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逾期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5971元,并申请以商业贷款2450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浩泰公司未依约交付。另查明:1、浩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蔡新路西侧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50030010099),并在该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阳光丽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40405201300110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34040513122101S01);2、涉案商品房已由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预售,预售许可证号为淮房预售证第20140605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淮南市八公山区阳光丽景商铺房产(价值73528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皖0405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及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未将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逾期交付违约金应从约定的交房时间之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算,截止2017年8月23日,违约金应为73528元(以350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共计419天),2017年8月24日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350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73528元(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传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528元(以房屋总价款350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2017年8月24日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350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755元,由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