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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8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特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特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王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096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特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注册号320106600373606,经营业主高凯,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秉菊,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生,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成,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特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金租赁中心)与被告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金租赁中心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秉菊、肖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金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2014元、运输费9600元,合计10161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施工明发财富中心•万汇城工程,租赁原告钢板100块,租赁费每块每天6元,同时,双方还就租金支付作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实际交付钢板140块。被告使用后,归还137块,尚有3块未能归还。2016年1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72014元、运费9600元、钢板赔偿款13440元;扣除押金80000元,被告欠款115054元。结算时,双方经协商,3块钢板赔偿款按每块3400元支付,合计10200元,其余欠款先支付60%,其他40%欠款在春节前付清;但结算后,被告除支付3块钢板的赔偿款外,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成未答辩原告特金租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送货单4张,证明合同履行情况;3、还板单6张,证明租赁物返还情况;4、结算单清单,证明欠款情况,以及付款时间;5、录音证据2份,用以证明刘兴伯系万汇城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收条及结算系代表王成。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特金租赁中心(即乙方)与抬头为南京凯悦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工地名称为明发财富中心•万汇城,约定租赁物为铺路钢板,规格为(1.5×5.0×0.02)、数量100块,单价为6元/块/天,价值为2800元/块,场地装卸货物由甲方承担,提取和退还租赁物的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押金20000元/车,乙方提供收据,每车装运费35元,王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未加盖公章,原告特金租赁中心加盖公章,同时高凯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王成在2016年2月27日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钢板106块,2016月2月28日刘兴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钢扳34块。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元月11日期间,张同洲、刘兴伯、朱大军等人在还板单上签名,确认归还钢板。2016年12月5日,双方进行钢板租金结算,确认欠付租金195054元、运费96000元、丢失钢板赔偿款10200元,高凯与刘兴伯分别在出租方与承租方落款处签名。原告认可已收到钢板赔偿款10200元。另查明,南京凯悦实业有限公司(320111000100749)法定代表人王成,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室,年检状况正常,企业经营状态正常。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的乙方系本案的原告特金租赁中心,而合同的甲方显示为南京凯悦实业有限公司,王成虽然在合同落款的代表人处签名,但因王成系南京凯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应当属于职务行为;送货单、还款单有王成签收,同时也有其他人员签收,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租赁行为系王成个人行为;送货地址系明发财富中心•万汇城,而原告所提交的与刘兴伯的通话录音,也仅能证明刘兴伯自称其系万汇城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以及实施了签收租赁物并进行租赁款结算等行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明发财富中心•万汇城系王成个人承包施工,不能证实该租赁行为系王成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仅依王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即认定租赁合同相对人系王成,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对抗租赁合同显示甲方系南京凯悦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原告坚持向被告王成主张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王成,但王成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故相关送达费用由被告王成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特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京市鼓楼区特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负担11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