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傅祥飞与陈春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祥飞,陈春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民初1363号原告傅祥飞,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冬,湖南省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玲,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台湾省新北市板桥区,现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祥飞与被告陈春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宗云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冬、被告陈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就其对原告侵犯名誉的行为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左右,原、被告经微信网络认识并往,双方很快自愿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8月左右,原告与一邓姓女孩恋爱并确定结婚。因被告不满原告与她人恋爱,就从2017年4月底开始对原告实施报复性威胁、恐吓、诽谤等行为,先后打电话至原告单位及原告女友工作单位,并在微信朋友圈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对原告及其朋友进行诽谤,并纠集他人去原告女友邓某家威胁、恐吓、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被告长达三个月诽谤,导致原告及其女友无法工作,被迫辞职,造成物质损失20000元,名誉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春玲辩称,原告所诉完全颠倒黑白,于理无据,原告是个恋爱高手,其与多名女性有染,并骗财骗色,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控诉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祥飞与被告陈春玲于2016年8月左右经微信网络认识并交往,不久双方便发生性关系,至被告怀孕,后原告与本省常宁市一邓姓女子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知道后予以阻止。经原、被告商议,待被告终止妊娠后,原告主动与邓姓女子分手。由于原告仍与邓姓女子交往,被告便由他陪同于2017年7月28日前往常宁市宜潭乡崔家堰村找到该邓姓女子的父亲,声明其是原告的女朋友,并怀过原告的小孩。在打听邓姓女子家庭住址时,招来周围群众围观。原告提供证据的照片,因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所发信息的手机及微信号系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三份证词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均缺失,被告对该证词予以否认,且该证词的内容没有诋毁原告,因此,本院对以上证词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公民的名誉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当其名誉受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傅祥飞与当时已婚的被告陈春玲经网络认识后在进行交往过程中很快发生性关系,双方本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尔后,当双方产生矛盾时,应采取理智和正当的方式予以化解,而被告却采信偏激的方式去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的女朋友家里,实属不该。但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却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侵害及损害大小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祥飞要求被告陈春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宗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