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许某某、华宴酒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某某,许某某,汉中市华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撤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城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被告:汉中市华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宴酒业公司)。地址:城固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宗。原华宴酒业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韩某某因许某某与华宴酒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和城固县双龙竹制品厂与华宴酒业公司厂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不服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205号、4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宴酒业公司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华宴酒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被告华宴酒业公司张某某和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该公司垫资修房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华宴酒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后,2012年2月9日,法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宴酒业公司、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6年6月得知华宴酒业公司与双龙竹制品厂发生纠纷诉至城固法院。2007年2月、4月,法院经调解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205、417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两份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合法、相互矛盾,使(2012)城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许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复印(2007)城民初字第417号调解书;同年8月4日复印(2007)城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6日提起诉讼,均已超过6个月内起诉的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撤销两份调解书无正当理由。原告以《民诉法解释》292条(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规定。请求撤销两份调解书,答辩人认为:第一、原告与华宴酒业公司、张某某之间因建筑合同引发的法律关系系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调解书涉及的是答辩人和华宴酒业公司之间的物权关系。第二、答辩人与华宴酒业公司之间的两份调解书中的内容并未侵犯本案原告的任何民事权益;第三、两份调解书生效在前(2007年),原告起诉华宴酒业公司案(2011年)在后,原告以两份调解书侵犯(2011)年的判决书,显然属逻辑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起诉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解释》29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华宴酒业公司及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1、2007年2月6日,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原告许某某;被告华宴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案由:抵押合同纠纷。基本事实: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5年8月15日、200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于2005年8月20日、2006年8月1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该借款被告以公司修建的三层楼房楼梯以南由下至上两层十间房屋及公司大小不等的8个酒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许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82000元,限被告在2007年6月15日前付清。三、如逾期被告仍不能给原告还清借款,被告愿意以公司内自己所建的三层楼房楼梯以南由下至上两层十间房屋及大小不等的8个酒罐做抵押还债,依法准许。2、2007年4月16日,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原告城固县双龙竹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被告华宴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案由:厂地转让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了竹制品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在2006年10月16日付清厂地转让费,但被告因资金困难至今未付清转让费,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被告请原告再给延期一年付清转让费,原告不同意而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竹制品厂转让合同依法解除。竹制品厂仍归原告所有。二、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再给被告延长半年的付款时间,即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15日,如被告付清全部转让费,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竹制品厂转让合同恢复执行。在这半年内,原告不得向外出租、买卖、转让等保持厂地的现状。3、2012年2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由被告华宴酒业公司及张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86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韩某某在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4日复印民事调解书时,已经知道调解书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韩某某应当从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4日起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韩某某在2017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的期间。韩某某不是必须参加(2007)城民初字第205号、417号案件诉讼的第三人。原告韩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卢荟滨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