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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乾鸣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钦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乾鸣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钦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2140号原告:江油市乾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新安镇许家桥一组。法定代表人:唐古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钦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东路543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祥,职务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公司员工。原告江油市乾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鸣公司)与被告成都钦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钦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钦柯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双方对产品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截止2017年2月8日,经被告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424831.27元;之后付款13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9万元未付。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算单、《账目确认函》、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法庭组织了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钦柯公司于2016年10月与原告乾鸣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双方对产品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规定: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开具定额增值税票后5各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7年2月8日,被告出具《账目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831.27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票。原告确认被告于起诉日前已付款13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831.27元未付。原告主张货款29万元,被告认可欠货款2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乾鸣公司与被告钦柯公司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钦柯公司所欠原告乾鸣公司的货款应予支付,但被告钦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钦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乾鸣商贸有限公司29万元;二、被告成都钦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乾鸣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钦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