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成梅与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梅,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432号原告:韩成梅,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伟,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负责人: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公司员工。原告韩成梅与被告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梅诉称,2017年4月1日15时40分许,潘伟驾驶皖C×××××号“五菱”客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浍南镇西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营小学西侧时,撞上由北向南左转弯韩成梅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韩成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成梅多处骨折,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五万多元。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责任认定:潘伟、韩成梅承担同等责任。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韩成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组成。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潘伟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潘伟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61354.16元(包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证据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花费1200元。证据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依据。证据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潘伟为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保险人仅垫付医疗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赔偿其他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垫付医疗抢救费用,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垫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成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原告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韩成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投保人的义务,该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影响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韩成梅所举证据1、2、3、4、5,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8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对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但通过庭审调查,该证明系村里文书徐朝梦所写,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4月1日15时40分许,潘伟驾驶皖C×××××号“五菱”客车沿新增道路五河县浍南镇西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营小学西侧时,撞上由北向南左转弯韩成梅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韩成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成梅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开放性髌骨骨折;2、右胫骨上端骨折;3、左硬膜外血肿;4、左侧多发额颞骨骨折。韩成梅前后共住院23天。2017年4月1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五公交认字(2017)第0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承担同等责任,韩成梅承担同等责任。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费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C×××××号“五菱”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韩成梅的损失为:医疗费61354.16元(含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日×50元/日)、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护理费10800元(90日×120元/日)、误工费16200元(180日×90元/日)、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合计94404.16元。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伟承担同等责任,韩成梅承担同等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韩成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潘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梅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伟应赔偿原告韩成梅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752.08元,扣除被告潘伟已付款5000元,现被告潘伟还应付给原告韩成梅227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秋侠书 记 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