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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舜晓、胡忠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舜晓,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751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炳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舜晓,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波,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胡建游,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胡孝楚,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舜晓、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忠波、胡孝楚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炳武、被告胡舜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波、胡孝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舜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525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舜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500万元,由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以内,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24日,月利率15‰,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次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舜晓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胡舜晓名下的农行62×××14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舜晓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胡舜晓辩称,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胡孝楚是原告的股东,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是被告胡孝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好从公司借来的,实际上是被告胡孝楚在用,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从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侵害了被告胡舜晓及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胡孝楚,应当由被告胡孝楚偿还借款。同时,原告诉称向除胡孝楚外的其他被告催讨不是事实,实际仅向胡孝楚催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胡舜晓对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签名时证据中的内容均为空白。本院认为,被告胡舜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知晓借款合同必然存在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能够预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胡舜晓提供的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详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胡舜晓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胡孝楚,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属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借款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并不能免除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胡舜晓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胡舜晓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舜晓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24日;借款执行月利率15‰;还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胡舜晓作为借款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舜晓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胡舜晓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舜晓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舜晓均借故拖欠,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45250元、逾期利息,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舜晓、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由被告胡舜晓签名的《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胡舜晓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利率和逾期利息利率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舜晓辩称被告胡孝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及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胡孝楚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舜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5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6元,由被告胡舜晓、胡忠波、胡建游、胡孝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丽人民陪审员  葛益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向宁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