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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心医院、绵阳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瞿江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绵阳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秀丽,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江陵,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素琼,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常家巷**号。法定代表人:鲜于剑波,该院院长。上诉人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因与被上诉人绵阳玉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26,101.58元;2.判令被告玉洁公司返还原告陪护费54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是与死者杨荣清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玉洁公司是与死者杨荣清建立的陪护合同关系,均系合同关系。因杨荣清已经去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已经死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自然终止。原告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现以违约起诉二被告,三人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且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均系以生命权损害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瞿秀丽、瞿江陵、瞿素琼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红书 记 员  曾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