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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张某、姜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6年6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邹某某与由某某有经济纠纷。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以向由某某索要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姜某,被告人邹某某在莱州市某网吧发现由某某后,将其带至莱州市开发区一门头房。期间,三名被告人将由某某限制自由在该门头房内,并实施殴打,逼迫由某某承认欠款,并向其索要高额利息,迫使由某某写下金额分别为25000、30000元的两张借条后,于次日凌晨将其放走。2、2017年3月28日23许,被告人邹某某、赵某、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某甲酒后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北流村“某棋牌室”准备打麻将。到达后,因张某甲提出不打麻将了,致赵某不满,赵某与张某甲发生撕扯、将其推到在地,后被告人邹某某上前将张某甲推到,撕扯中将张某甲的包拽过来并交给高某某,后被告人邹某某及高某某将包拿走,该包内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邹某某以400元价格卖到莱州市鼓楼街一通讯器材店,并分给高某某200元。同年6月2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与被害人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000元取得谅解。同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手机款25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于同年4月20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姜某于同年4月21日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某某无事生非强拿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某某与由某某有经济纠纷。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以向由某某索要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姜某,被告人邹某某在莱州市某网吧发现由某某后,将其带至莱州市开发区一门头房。期间,三名被告人将由某某限制自由在该门头房内,并实施殴打,逼迫由某某承认欠款,并向其索要高额利息,迫使由某某写下金额分别为25000、30000元的两张借条后,于次日凌晨将其放走。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于同年4月20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姜某于同年4月21日主动投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与被害人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非法拘禁一案由被害人由某某于2017年4月8日报警,莱州市公安局2017年4月20日立案。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2017年4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经教育,被告人张某某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邹某某经多次教育拒不认罪悔罪。被告人姜某2017年4月21日主动投案。(2)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车辆在2017年4月6日晚至4月7日凌晨行驶轨迹。(3)被害人由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由某某尾号9079银行卡2017年3月20日收到被告人邹某某转账4000元,次日现支3500元,与被害人由某某证实的为他人办理信用卡提额的收支情况一致。(4)伤情照片、持借条照片,证实被害人由某某脸部、左胳膊红肿淤青情况,以及由某某手持身份证和借条所拍摄照片。(5)扣押清单、收条、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提供的2017年3月6日由某某向其借现金2.5万元的证据,但由某某予以否认。(6)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查询3份、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户籍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邹某某1989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1989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人姜某1987年11月26日出生,三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邹某某2016年6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姜某2013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7)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与被害人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000元,取得谅解。2、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害人由某某能够正确辨认出3号照片(张某某)就是2017年4月6日晚踹其肩膀的人,能够辨认出11号照片(邹某某)就是4月6日晚对其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3、证人证言(1)证人由某甲(系被害人由某某父亲)证实,案发当晚三个小伙子带着其儿子来要钱,说其儿子借钱2.5万元,其说落实后再还钱。第二天听其妻子说儿子是被迫写的借条,其回家后看到儿子胳膊上有淤青。2017年3月6日儿子应该在厂子上班。(2)证人傅某某(系被害人由某某母亲)证实,案发当晚其给由某某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后来接起电话儿子说在爸爸家,另一个人接过电话说儿子欠钱。后来其丈夫打电话说三个人带着其儿子去要钱。次日凌晨儿子回家,说是被人打了逼着写借条,被打的胳膊上有淤青、红肿、头发昏,4月7日去医院拍片,当日到派出所报警。过了两三天有两个小伙子到门店说去找其和儿子。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由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在网吧门口其被邹某某叫上车,拉到一个门头房,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子,三人拳打脚踢逼迫其写欠条,邹某某还用一根塑料管打,其被迫写下三张欠条,还被拉着去向父亲要钱,直到凌晨才被送回家的经过。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因为由某某向该借钱2.5万元半个月后一直没还,还联系不上,该联系姜某、张某某一起找由某某要钱。当晚该在网吧找到由某某后拉到开发区门头房内向他要钱,还拉着他去找他父亲要钱,其不承认有殴打行为,不承认逼迫由某某打欠条。当庭供述,2017年3月由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说月底还款,利息1000元。在非法拘禁由某某期间其用PVC管打过由某某的胳膊,并强迫由某某写了25000元和30000元两张欠条。(2)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当日第一次供述,邹某某说由某某欠他钱,一直不还、让该和姜某去帮忙要钱,当晚邹某某在网吧找到由某某,将他带到开发区一门头房向他要钱,还带他找他父亲要钱,该和姜某帮着看人。投案当日供述不承认有殴打行为、不承认让由某某打欠条。之后供述中承认踹了由某某一脚、推了一把,看到邹某某拿塑料管、用巴掌扇由某某的脸,迫使他写欠条。后来邹某某告诉其用塑料管打由某某来。(3)被告人姜某供述,邹某某说由某某欠他钱一直不还,让该和张某某去帮忙要钱,当晚邹某某在网吧找到由某某,将他带到开发区一门头房向他要钱,他说没钱还,张某某踹了他一脚、打了一巴掌,邹某某让他写借条、算利息,该提出利息2万元,让由某某写借条,因为由某某撒谎,邹某某拿PVC管打他。还带他找他父亲要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28日23许,被告人邹某某、赵某、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张某甲酒后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北流村“某棋牌室”准备打麻将。到达后,因张某甲提出不打麻将了,致赵某不满,赵某与张某甲发生撕扯、将其推到在地,后被告人邹某某上前将张某甲推到,撕扯中将张某甲的包拽过来并交给高某某,后被告人邹某某及高某某将包拿走,该包内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邹某某以400元价格卖到莱州市鼓楼街一通讯器材店,并分给高某某200元。同年6月2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手机款2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寻衅滋事案由被害人张某甲2017年3月28日23时20分报案,莱州市公安局2017年4月23日立案。(2)嫌疑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陌陌头像和聊天记录照片、手机串号照片,证实张某甲指认耿耿的哥哥照片,张某甲使用朋友手机接收到的自己苹果手机号1379254****发来要ID账户和密码的两张照片“ID账号密码发过来,别叨叨没用的”,收到陌生手机号1379124****发来的要ID密码的短信照片,以及张某甲与赵某(耿耿)关于想要回手机和包的聊天记录照片。(3)电话查询记录2份、前科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于1997年5月26日出生,2016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及高某某身份和无前科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表示已收到赔偿款2500元,谅解邹某某的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部涉案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于2017年3月28日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940元。3、辨认笔录5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能够辨认出6号照片(赵某)就是2017年3月28日晚将其打伤的嫌疑人之一“耿耿”,能够辨认出3号照片(邹某某)就是当晚打过其的耿耿的哥哥。证人张某能够辨认出9号照片(赵某)就是3月28日晚在棋牌室门前打过张某甲的矮个小伙子,能够辨认出3号照片(邹某某)就是3月28日晚在棋牌室门前打过张某甲的高个小伙子。同案人高某某能够辨认出11号照片(张某甲)就是当晚在棋牌室准备打麻将时,被打并被抢走包和手机的丽丽。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晚,在棋牌室门口,其看到张某甲先是和一名矮个小伙子撕把,对方打了丽丽一巴掌还把她推倒在地,高个男子上去拉仗推了丽丽一下,丽丽拿包打高个男子,高个男子将丽丽的包拽过去,递给了一个女的,矮个男子又和丽丽撕把起来,后来对方拿着丽丽的包离开等情况。(2)证人赵某证实,案发当晚该和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一起吃饭唱歌喝酒,后到棋牌室打麻将,但丽丽说不打了,又和一个女的发生争吵,该将丽丽拖了回来,邹某某打了丽丽一巴掌打倒在地,丽丽起来用手挖该的脸。后来在伙计炭烧烤见到邹某某和高某某两个人后看见丽丽的包在他们那里,没看到手机,邹某某说不用给丽丽了,扔了行了。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案发当晚其和赵某等人一起吃饭、唱歌,都喝了不少酒,大家说去打麻将,到了之后其不想打了,赵某不高兴就踹了其一脚将其踹倒在地,用手撕其头发,其对细节记不太清楚,但赵某的哥哥也用脚踢过其的肚子,后来他们三人离开,其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有朋友说是被他们三人拿走了,之后其收到短信索要手机的ID和密码。6、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高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四人在一起吃饭、唱歌后打算去打麻将,因为没有麻将桌,在等待期间,其看到赵某和丽丽在门外争吵,赵某在丽丽腿上踹了一脚踹倒在地上,丽丽从地上起来后用手抓赵某,赵某也撕把丽丽,邹某某就上前去拉仗,丽丽不听,邹某某在丽丽的身上推了一下把她推倒在地上,丽丽从地上起来后就拿手里的一个包向邹某某身上打,但没打着包就被邹某某一把拽了过去,包掉在了地上,然后邹某某从地上捡起来包递给了该,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后来都被邹某某拿走,几天后邹某某说手机卖了400元,给了该200元。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案发当晚该和女友高某某、赵某、张某甲四人一起吃饭唱歌喝酒,后到棋牌室打麻将,当时没有空的麻将桌,丽丽自己走出棋牌室,之后听见争吵声,看到赵某拉着丽丽撕把起来,该上前推了丽丽一把将她推到,丽丽的包掉在地上,该捡起来给了高某某,二人一同离开。后来该给丽丽发短信索要手机ID和密码,之后以400元价格把手机卖给王东杰的手机店,给了高某某2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但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姜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无事生非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