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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张振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张振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182号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女,系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张振魁,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系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机修部员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与被告张振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已经依法发放了包括各项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不应当再支付任何加班工资,亦不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受伤后,因其并未向原告公司提交核定停工留薪期的资料,但原告仍向其发放了工伤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本人基本工资,就是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发放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所谓”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并且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公司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六、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2.原告不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工资7245元和拖欠工资补偿金18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912元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72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18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36.25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30.25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元。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是在被告工伤后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免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另外,由于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工伤时,尚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的工伤待遇,这是原告的过错所导致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于法有据。其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每月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不同,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固定不变的,这足以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再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没有按照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依法应补发差额的部分。最后,被告在原告处已经工作了3年,符合法定的享受带薪休假的条件,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休年休假,又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4年3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机修工岗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关于工资的约定为:”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陈述该劳动合同中乙方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也未签署年月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经送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8月18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5]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31日,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6]1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工伤部位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受伤后休息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至自动上料机修工。2016年8月6日被告再次受伤,住院40天,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9月。被告受伤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47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24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912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727元、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27180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3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元。2017年7月5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7]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912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7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3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30.25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被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中,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015年8月10天、9月8天、10月9天、11月9天、12月8天;2016年1月10天、2月8天、3月8天、4月8天、5月8天、6月8天、7月9天、8月2天,合计1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015年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6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合计11天。同时,该考勤表未显示被告2015年、2016年休了带薪年休假。关于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提交了:1.2012年4月22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参会人员讨论确定了各单位加班工资基数为当月师市最低工资标准;2.通知工会函、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工会审议通过了公司会议关于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决议;3.2012年4月26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园区各单位应发款项构成按《薪酬方案--薪资构成之附件”应发款项构成说明”》为准,各单位加班工资核算基数为当月师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4.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通知》及原告工会委员会[2012]3号文件;5.应发款项构成说明,第三条规定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无法安排补休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本工资÷22天×休息日实际出勤天数×200%的方式计算;第四条规定,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本工资÷22天×节假日实际出勤天数×300%的方式计算。被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已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工资数额均予认可。根据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1月30日有一笔转账,金额为5924.67元,被告陈述该笔转账系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1月28日发放工资3411.75元、2016年2月22日发放工资3715.98元、2016年3月28日发放工资3982.56元、2016年4月27日发放工资3769.39元、2016年5月26日发放工资3495.66元,2016年6月27日发放工资3506.33元、2016年7月27日发放工资3618.98元、2016年9月30日发放工资54.06元及3330.17元、2016年10月27日发放工资2652.53元及1470元、2016年11月28日发放工资1470元、2016年12月30日发放工资1470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263.0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显示,被告2015年月缴费工资为5300元。另查,1.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致函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本案。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6月30日书面复函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内容为:”经核查,张振魁同志,男、身份证号×××,参加工伤保险实际缴费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到账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经查,不符合支付条件。”2.2015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09元/年。3.2015年7月1日至今,师市最低工资147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考勤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通知》、石劳人仲裁字[2017]07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争议焦点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应该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基数,《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均未规定的,按照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工资报酬确定。依照上述办法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未对加班工资基数作出约定,但原告单位《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通知》中规定以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该内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原告提交了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文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下发执行的证据。故被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原告单位确定的基数为准,即本地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出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2014年3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应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每年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经核算,被告2015年年休假天数3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兵劳社发[2009]34号《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未休假的天数按日支付其工资报酬。在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应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再按日工资200%的标准计算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天、2016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被告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带薪年休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职工给予的一项带薪休假的福利待遇,而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企业依法对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职工支付的超过正常工资标准的一种金钱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是对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律责任。因此,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2014年在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和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自2015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受伤时的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受伤前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参照被告2015年的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解除,因此,应当以2015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业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兵劳险发[2007]7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对照《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被告所受工伤事故,应当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被告受伤前实际获得工资数额均高于1470元/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被告受伤前一个月即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为标准。石劳人仲裁字[2017]073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兵劳险发[2007]7号)第三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解除;二、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振魁补缴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三、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93.10元[1470元/月÷21.75天×105天×200%];四、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0.34元[1470元/月÷21.75天×11天×300%];五、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拖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105.86元[(14193.10元+2230.34元)×25%];六、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2015年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39元[3263.03元/月÷21.75天×(3天+5天)×200%];七、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00元[5300元/月×9个月];八、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36.25元[60909元/年÷12个月×15个月];九、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30.25元[60909元/年÷12个月×7个月];十、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振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28.02元[(5924.67元/月-1470元/月)×6个月];十一、对被告张振魁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