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忠、施菊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忠,施菊妹,殷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56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忠,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菊妹,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殷世杰,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忠、施菊妹、殷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沈东及被告殷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忠、施菊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忠、施菊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欠息14372.63元,以本金30万元从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701%上浮50%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殷世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建忠、施菊妹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朱建忠在东台养殖,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贷款30万元,约定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由被告殷世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30万元,约定年利率10.701%,到期日2017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朱建忠、施菊妹未应诉、答辩。被告殷世杰辩称,担保是事实,是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叫我去银行签字担保的,我没有帮朱建忠、施菊妹还过钱,朱建忠归还过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建忠、施菊妹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5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建忠、殷世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建忠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向贷款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30万元,在此期间和30万元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施菊妹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自愿为朱建忠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朱建忠银行账户,约定年利率10.70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朱建忠归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因追要未果遂涉诉。另查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忠、殷世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建忠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朱建忠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还应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4372.63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0.701%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施菊妹作为被告朱建忠的妻子,自愿为被告朱建忠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与被告朱建忠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被告殷世杰自愿为被告朱建忠、施菊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建忠、施菊妹追偿。被告朱建忠、施菊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忠、施菊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372.6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0.701%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二、被告殷世杰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朱建忠、施菊妹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世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忠、施菊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朱建忠、施菊妹、殷世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文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孟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