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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程斯义与周鸣亮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斯义,周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822号申请执行人程斯义,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周鸣亮,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071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第三条确认:周鸣亮应于2017年7月28日将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程斯义名下。本院依据该裁决书于2017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周鸣亮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2017)沪仲案字第071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程斯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